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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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12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貞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13時許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於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該帳戶存、匯、提領款項,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王淑真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一空。嗣 梁雅芬 、 白雅雯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淑貞固坦承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0月7日所申辦乙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永豐銀行汐止分行100年12月5日永豐銀汐止分行(100)字第00026號函(下稱永豐銀行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含戶籍謄本、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而被害人梁雅芬、白雅雯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梁雅芬、白雅雯等人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基隆地檢偵卷第5至7頁、桃園地檢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梁雅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永豐銀行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在卷可按(見基隆地檢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梁雅芬、白雅雯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細譯卷附永豐銀行函所附之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6頁),可知被告於93年10月7日申辦上開帳戶後,在9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均有薪津存入,至98年7月8日支出3,447元後,帳戶結餘金額為0元,被告於99年9月21日申請重新發卡,並於99年10月13日13時13分許啟用新卡,隨即自9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有 陳玉珍 、梁雅芬、 吳健義 、 蘇瑞榮 、 黃心怡 、白雅雯等人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9年9月21日申請重新發卡係為方便配偶薪資轉帳,亦為伊親自開卡,但後來卡片遺失了,伊並不認識上開匯款之人等語,是被告於年餘未使用該帳戶後,倏地重新申請發卡,竟於啟用卡片後未久,即有數名被害人接連匯款入被告帳戶,且被告既稱申請重新發卡係為特定用途,卻又對卡片隨即遺失無法供原申請重新發卡用途使用不加聞問,放任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用,顯與常情有違。
2.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且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冒該帳戶可能隨時停用止付之風險,更無可能願冒險至自動櫃員機前隨機嘗試不明號碼是否即為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一方面稱: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云云,一方面又稱:其帳戶及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若被告確未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何以得自9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即恣意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並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如何能在每筆匯款入帳後,均隨後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分數次以ATM自動櫃員機將匯款分批領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圖卸之詞。綜觀前揭各情,堪認被告確係於9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梁雅芬、白雅雯, 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
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1│梁雅芬│99年10月19日│100,000元│被害人於99年6月間,與自││││某時││稱「陳聞新」之人於網路上││││││透過msn交談,該人佯稱在││││││香港六合彩公司上班,可代││││││為下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淑貞之帳戶內。│││││││├──┼───┼──────┼─────┼────────────┤│2│白雅雯│99年10月27日│78,000元│被害人於99年7月初,與自││││中午││稱「 戴紫龍 」之人於網路上││││││透過msn交談,該人佯稱係││││││香港公務人員,因為賽馬中││││││了一筆可觀彩金想把錢領出││││││來,但須先繳交獎金稅金││││││78,000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7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路4段││││││之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淑貞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