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告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丁云 被告 黃怡明 被告 許雅雲 被告 吳秋明 被告 陳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五至八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75,041元(計算式:76.75㎡×公告土地現值53,095元/㎡=4,075,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