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賴貞水 相對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勇志 人相對人 林裕凱
王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
9年度司裁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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