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判處科刑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應為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後判決確定前所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甲○○並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之被告雖同名為甲○○,但與本件受刑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有不同,依其年籍資料無法確認係為同一人,即無法同上所述確定係同一被告而定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