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輔佐人 余佩 兼兼法定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於民國72年7月22日結婚,被告丁○○於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謝仁傑 交往,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且被告丁○○與原告於88年12月16日離婚。因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謝仁傑受胎所生,亦即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且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8-1條分別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72年7月22日結婚,被告丁○○於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謝仁傑交往,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且被告丁○○與原告於88年12月16日離婚。暨被告丙○○與訴外人謝仁傑間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送驗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基因座型別均無矛盾,研判謝仁傑極可能(機率99﹒99%)為被告丙○○之生父,即謝仁傑與被告丙○○間應存在血緣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所附DNA型別鑑定記錄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丙○○與原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丁○○與原告具婚姻關係,被告丙○○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