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統一證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是日隔1小時後,另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6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74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尿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74公克)。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竟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1.74公克),係毒品,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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