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至第63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其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未於各該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3號至第184號、第
189號至第190號、第233號至第234號、第237號至第23
8號)所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又再審相對人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送聲明承受狀予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聲請人有否繳納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無涉;又原確定裁定均係聲請再審事件,且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依上說明,原審法院祇須探求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縱有再審相對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情,猶不生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末以,再審聲請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王沛元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至第6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72號至第579號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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