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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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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