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債務人 賴志維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且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明。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認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⒈報告聲請更生前2年內其他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保單借款…等,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外)。
⒉債務人名下汽車及機車之估價報告。
⒊提出自民國108年3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在金融機構、郵局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已無使用者,亦應提出相關結清證明)。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⒌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說明於聲請前2年內有無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⒍債務人既已入不敷出,且似無法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縱主觀上希望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亦極有可能因食物費即導致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是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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