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勳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告 游又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勳於民國109年3月9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忠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游又臻本應注意於設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游又臻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兩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手腕鈍擦傷、雙手小指疼痛、雙側第五指肌腱關節炎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彥勳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右側手挫傷和擦傷、左側足及趾擦傷、右側肘及腕之擦傷、兩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陳彥勳、游又臻相互提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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