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初,應予更正),加入「 何冠霆 」(音譯)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何冠霆」,「何冠霆」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取( 洪梓漢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其後,乙○○與 李憶佳 (無證據證明 李億佳 知悉有三人以上)、「何冠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約定由李憶佳提供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本案帳戶,造成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李憶佳隨後依乙○○指示,持提款卡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宜梧門市,在該門市內ATM領取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元後,將上開20,000元裝入信封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雲林縣口湖鄉文光國小過港分校前,交付該信封袋予乘坐在乙○○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上不知情之 王崇亘 ,王崇亘隨即將該信封袋轉交給乙○○,乙○○再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何冠霆」,「何冠霆」則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李億佳涉嫌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9至45、47至49頁,偵596卷第165至171、203至205頁,本院訴卷第68、83、85頁,訴緝卷第38、42、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憶佳(偵596卷第115至116頁,偵2783卷第29至37頁,本院訴卷第72至80、265至275頁)、證人王崇亘(警卷第51至61頁,偵2783卷第29至37頁)、 蕭清文 (警卷第25至29、31至37頁,偵596卷第139至142頁,本院訴卷第234至25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63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紙(警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5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卷第8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6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4825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訴卷第37至4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7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335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本案帳戶110年12月30日提領20,000元之ATM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訴卷第113至115頁)、李憶佳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卷第175至1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437號函(本院訴卷第177頁)及過港國小附近及ATM位置之GOOGLE列印地圖1紙(本院訴卷第28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不影響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另案,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春孝111偵2783字第1119015445號函(本院訴卷第1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冠霆」及李
憶佳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㈥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訴緝卷第14頁),惟被告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也不知道有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訴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訴卷第86頁,訴緝卷第36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書之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訴緝卷第37頁),被告對變更起訴法條表示沒有意見,亦承認更正後之罪名(訴緝卷第3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乙○○、李憶佳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已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訴緝卷第15頁),惟起訴書僅起訴同案被告李憶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未起訴本案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緝卷第37頁),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前。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警卷第39至45、47至49頁,偵596卷第165至171、203至205頁,本院訴卷第68、83、85頁,訴緝卷第38、42、47、51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表示雖有賠償意願,但因在監執行中無資力賠償等語(他字卷第31頁),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遭其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除因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3、165頁,訴緝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自李憶佳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何冠霆」,「何冠霆」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於卷(訴緝卷第42頁),足認上開詐欺款項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原請求沒收獲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惟被告供稱:本次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訴緝卷第42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沒收沒有意見,不再另外主張等語(訴緝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