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 曾建能建能科技工程行
鄧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即借款人)邀同被告鄧
文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其借款日、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證。
㈡詎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金息,尚滯欠原告1,928,33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可稽,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鄧文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表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85頁)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鄧文昌為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姵珺
附表: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率年息利息違約金11,928,331元385,666元2.095%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542,665元2.095%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註: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五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現利率為2.095%(1.5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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