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437號

原告 黃鄧國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鈞

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請求審判之對象、標的及內容尚有未明,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之緣由,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