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司調字第272號
聲請人 陳翎倩
相對人林○○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張**之姓名,僅載明相對人張**,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宜院深民 司寬 111宜司調字第272號函及111年12月8日宜院深民司寬111宜司調字第01838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及5日內具狀補正前揭事項,該通知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及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