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7號、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柏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交易對象電話聯絡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蘇柏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順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民國109年1月24日9時9分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水果市場對面之國民住宅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順生施用。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蘇柏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麗芳 、 謝秉桓 、周順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謝秉桓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周順生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稽。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供認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17條第2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從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其中第4
條第2項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依此,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之法定本刑於104年12月2日已修正公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㈣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前開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軒 及拍拍拍之人,經警循線追查,因被告僅知綽號拍拍拍之人的綽號,故無法追查其真實身分,另有查獲綽號阿軒之 胡維軒 涉嫌於109年3月14日、3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胡維軒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至75頁),可知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拍拍拍之人,另員警查獲胡維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點均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犯行以後,即與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於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獲胡維軒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因腳傷而待業中、與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所用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販賣所得共計17,500元,均由被告取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剩餘,另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亦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使用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1陳麗芳0000000000109年1月21日9時37分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91巷口菜市場1,000元1小包2陳麗芳0000000000109年2月16日1時25分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91巷口菜市場1,000元1小包3陳麗芳0000000000109年2月23日7時25分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8巷與安富街167巷口公園1,000元1小包4謝秉桓0000000000109年02月26日11時25分臺南市○○區○○街000號(大佬鱷娃娃機店)1,500元1小包5謝秉桓0000000000109年03月06日20時45分臺南市○○區○○街000號(大佬鱷娃娃機店)2,000元1小包6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1月22日13時1分臺南市安南區總安街與北安路口附近1,000元1小包7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1月23日22時臺南市安南區怡安水果市場1,000元1小包8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1月27日12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9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1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10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2日17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11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6日13時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12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14日15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13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15日20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14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16日16時50分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的國民住宅1樓1,000元1小包15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26日12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16周順生0000000000109年2月29日11時5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王國小後門1,000元1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