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聰
許定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世宗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900(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亦為現今司法實務所採,故本件即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許世宗於起訴時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徵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