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吳典泰 被上訴人 高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在請被上訴人幫忙買貓之前伊已經先借了將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被上訴人,只是一審不知道如何提書狀;被上訴人知道伊精神狀態因憂鬱症與止痛藥物的關係不好,試圖讓伊借高利貸且時常威脅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費5萬元等語。又一併提出一審未曾提出的轉帳紀錄、消費紀錄、LINE對話截圖、保單繳費通知單以及轉帳提款明細。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金錢往來與交往相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二審新提出前揭書證,並聲明請求精神損失費5萬元部分,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