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34號聲請人即原告A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112年度國字第34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二、經查,聲請人固具狀聲請更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然原判決所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事發時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並有多種妄想及暴力危險,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因而將其送醫及診療,所為悉屬合法,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意旨,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且勘驗筆錄係由本院受命法官依勘驗時之感知內容如實、客觀記錄,亦非其得單憑己見置喙者。質言之,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即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結果,核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