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即被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被告即原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原告即被告莊榮兆因被告即原告陳彥霖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即被告莊榮兆(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豐栗路T字路口,自中山路之人行道進入中山路後,沿豐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告即原告陳彥霖(下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機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向前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原告則於中山路人行道進入中山路後,先沿中山路駛至中山路與豐栗路之路口,未至機○○○區○○○○○路,雙方遂在中山路與豐栗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之車頭撞擊原告之左側車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眼瞼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教唆誣告之父親應於中時等五大報及中天等八大電視台19-21點朗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登報道歉、當面鞠躬道歉),僅限於名譽權受有侵害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刑事案件,即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兩造因車禍事故皆具有過失,而致對方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僅就兩造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各判處罪刑(經原告提起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兩造各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關被告及被告父親教唆誣告而侵害其名譽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成立,不能認為因被告犯罪而名譽受有損害。綜上,本件原告非被告妨害名譽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所受名譽損害,亦非因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而直接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未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