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張坤明
張碩恩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渠等為向訴外人 黃德福 借款,遂交付如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嗣渠 等已清償借款,尚未向黃德福取得系爭本票,竟遭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分別記載為民國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5日、107年9月28日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2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