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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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墉與告訴人 潘興隆 同為計程車司機,2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店內飲酒,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其從計程車載客群組中踢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興隆告訴被告劉力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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