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相對人 黃淑惠 即 黃瀞萱 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胡采宸 與被告即相對人黃淑惠即黃瀞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胡采宸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就其與被告即相對人黃淑惠即黃瀞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該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胡采宸與相對人黃淑惠即黃瀞萱間返還借款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7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淑惠即黃瀞萱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報紙刊登費)7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承辦人員同意墊付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廣告費收據(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憑,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