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雅棠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繕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福誠二街口處,欲左轉福誠二街行駛,適遇告訴人賴OO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胸及右下肢鈍挫傷壓痛、左下肢創傷性擦傷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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