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俊賢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至被告主張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辦情形後,獲函覆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無法追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75391號函1份在卷可憑,故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足認其抗拒毒
品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未對社會產生直接且具體之危害,又被告對犯行坦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查,準備程序中自承目前從事皮鞋代工生意,收入約可支應基本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