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聲請人 楊惠閔 兼上一人代理人 楊凱閔 相對人 楊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畢業於嘉義農專,青壯時期堪為高學歷知識分子,卻在與聲請人母親結婚後變調。相對人婚後結交不良朋友,染上吃喝嫖賭惡習,相對人當時薪資供其自己花費已入不敷出,遑論擔負養家重責,相對人因而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爾後相對人更變本加厲,與朋友互相作保融資,使得債台高築。相對人在借不到金錢時,便會轉向相對人母親與妻子要錢,要不到即暴力相向,聲請人母親僅能一肩扛起相對人債務與聲請人的生活重擔。但相對人卻未隨著聲請人之成長有所改變,依舊未盡養家責任,之後在一次與聲請人母親索討金錢的暴力紛爭下導致離婚,聲請人監護權為聲請人母親所有。聲請人母親離婚官司後帶著年幼的聲請人與患有精神疾病的聲請人外婆4人蝸居2坪員工宿舍,相對人並於民國78年間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見面或聯絡。時至91年,聲請人就讀研究所期間,偶然與相對人巧遇於嘉義火車站月台,聲請人主動與相對人交談,因而建立聯繫。但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聯繫皆是為向聲請人要求金援,起初聲請人皆答應相對人請求,但相對人負債情況層出不窮,甚至將聲請人聯絡方式提供給債主,讓聲請人出面處理其債務,現聲請人已各自成家,接連迎接新生命的誕生,已無法承受相對人在外行為。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迄成年無正當理由從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與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有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對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1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78年離婚後,即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亦同意免除聲請人對其之扶養義務乙節,有本院106年11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1件存卷可查,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