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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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徽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敬章 所有由 劉化美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王徽侯竊取A車得手後,於108年9月27日14時許,騎乘A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旁之產業道路,明知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且當時道路旁有草叢、樹木,可預見點燃A車,火勢極易延燒燒燬A車,並可能延燒波及道路旁之草叢、樹木,足致生公共危險,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將A車置物箱內之易燃物品集中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起火之方式,放火燒燬A車,火勢造成A車車體燃燒燬損,僅殘留氧化生鏽金屬材質結構,並有延燒旁邊之樹木、草叢,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7日14時許至翌(28)日凌晨零時15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敏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四)王徽侯竊取B車得手後,於108年9月28日7時許,騎乘B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德安宮後空地,明知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且當時空地旁有草叢、樹木,可預見點燃B車,火勢極易延燒燒燬B車,並可能延燒波及空地旁之草叢、樹木,足致生公共危險,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將B車置物箱內之易燃物品集中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起火之方式,放火燒燬B車,火勢造成B車車體燃燒燬損,僅殘留氧化生鏽金屬材質結構,並有延燒旁邊之樹木、草叢,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場內,見 李珮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08年10月2日10時許,王徽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個、機車鑰匙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李珮溶)。
王徽侯並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二)至(四)之竊盜、放火犯行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化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8頁、偵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51頁、第17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化美、被害人李珮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第25頁、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7頁、第61頁、第6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放火行為,已將A車、B車完全燒燬,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7頁),已達「燒燬」之程度。又機車油箱內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油,如以火燃燒,可能造成油箱內之汽油燃燒爆炸而延燒至周遭之樹木、草叢,是上開放火行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一般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復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訴卷第179至20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放火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燒車地點因而查獲,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1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094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41至144頁、第2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接獲報案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有重嫌,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1頁),可知員警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此部分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件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或偵查中之素行狀況,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放火燒燬竊取得手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幸其放火之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人員傷亡,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獨居,家境狀況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犯罪期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分別就宣告多數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1.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一)、(三)、(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52至15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3、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取之機車2輛(A車、B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5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王徽侯犯竊盜罪│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累犯,處有期│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徒刑陸月,如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普通重型機車沒收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王徽侯犯放火燒│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燬他人所有之普│之。││││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犯罪事實一、(三)│王徽侯犯竊盜罪│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累犯,處有期│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徒刑肆月,如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科罰金,以新臺│普通重型機車沒收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王徽侯犯放火燒│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燬他人所有之普│之。││││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犯罪事實一、(五)│王徽侯犯竊盜罪│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累犯,處有期│收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