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毅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4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毅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巨蛋捷運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泰翔 」(起訴書誤載為 陳泰祥 )助理之成年人使用;復於同年月6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泰翔」之成年人指示,先將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巨蛋捷運站」,將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自稱「陳泰翔」助理之成年人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內後,旋即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由被告提領被害人詹○○所匯入其中13萬5千元款項後,再匯入「陳泰翔」所指定之張 簡銘峰 所有郵局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外)而詐欺得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馮○○、羅○○、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已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盧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1頁;易字卷第3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均為其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自稱「陳泰翔」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予自稱「陳泰翔」之助理使用,嗣後再依「陳泰翔」之指示,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而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陳泰翔」之助理,供渠等得以自由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求職之故,對方自稱「陳泰翔」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當時伊有覺得為何要交提款卡怪怪的,所以伊就先把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交給「陳泰翔」之助理,嗣後「陳泰翔」說公司誤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內,伊才又依「陳泰翔」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再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泰翔」的助理,後來伊又依「陳泰翔」之指示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的錢領出,匯入「陳泰翔」所指定之帳戶內後,就無法與陳泰翔取得聯繫,但伊當時想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沒有錢,應該不會造成伊有何損失,直到伊事後要提領伊其他帳戶的錢,發現無法提領款項,經銀行告知伊的金融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當時認為上開帳戶內的錢是公司的錢,才會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方便公司自行提領云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2頁;易字卷第86至9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巨蛋捷運站」,將其所有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泰翔」之助理使用,再依「陳泰翔」之指示,先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巨蛋捷運站」,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泰翔」之助理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另被告於同年月
8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詹○○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其中13萬5千元款項後,再匯入「陳泰翔」所指定之 張簡銘峰 所有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於同日及翌日經提領一空等事實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2頁;易字卷第86至9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7年9月20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留存影像資料、上海商銀北高雄分行107年7月20日上北高雄字第107000003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海商銀帳戶自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9351號函暨所檢附張簡銘峰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其與「陳泰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8年9月19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80000039號函暨所檢送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暨被告提領款項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份、被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61、68至82頁;易字卷第43至48頁)。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詹○○及告訴人葉○○、馮○○、羅○○、蕭○○,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實施詐騙,致被害人詹○○及告訴人葉○○、馮○○、羅○○、蕭○○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被害人詹○○所匯入款項其中13萬5千元,經被告先提領後再轉匯入張簡銘峰所有郵局帳戶內,再經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及告訴人葉○○、馮○○、羅○○、蕭○○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3至85、97、98、105、106、115、116、123、124頁),復有被害人詹○○提出之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五股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e化案號:P10706BCX329HK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告訴人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706AY2C11QG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706BAK718UT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706AXXE13LU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所有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708B9HG0MDR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至95、100至104、108、110至113、118至122、126至131頁),且有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海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然查:
⒈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要找工作,自稱「
陳泰翔」之人以主動聯繫伊說有主管司機的工作機會,但是都以LINE聯繫,伊沒有記「陳泰翔」的手機號碼,伊沒去過該公司,也沒有看過陳泰祥本人,不確定真實姓名是否為陳泰祥。對方有跟伊說他們公司在捷運站附近,但伊只有到大樓外面看一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應徵工作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其竟率然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實與一般通常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當時自稱「陳泰翔」之助理有一併要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詢問為何要交付提款卡,但當時助理沒辦法回答,伊覺得奇怪,故伊僅有先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語(見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87頁);由此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對該名自稱「陳泰翔」之助理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已有所懷疑,則可見其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其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顯有因此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非法犯罪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有關其求職經過,乃於網路社
群軟體上張貼找工作等訊息後,該不詳人士即以訊息及電話告知有主管司機之工作訊息後,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使用等情;惟依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等與所應徵職位有關之事項,而以當面接洽面試為常態,另就求職者而言,亦多會親至徵才之公司瞭解工作環境,鮮有聽聞被告所述上開應徵工作程序之情況,更遑論在當時尚未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或為其投保勞保之情形下,況且被告復對於該徵才之公司行號、負責人,甚至工作內容、薪資均無所悉之前,即應該不詳人士要求率爾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之行為,顯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甚明。況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即便係便於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然一般公司行號亦僅需員工提供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及可能;然衡以被告受有高職教育,於案發前已有從事其他工作之社會經驗,且之前求職時均未曾有任職公司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之情形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易字卷第89頁);由此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工作歷練之成年人,且其對於一般社會應徵工作正常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及了解;然被告竟在如上所述與正常應徵工作程序顯然有違之情形下,除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外,逕將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人供其得以自由提領款項使用,實與客觀常情有悖違至明;由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復佐以被告自承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其已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存款領出,縱使交給他人使用,亦不會造成自己有何財產損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91頁),並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伊再以LINE傳訊息向陳泰翔詢問何時上班,但後來就都聯繫不上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泰翔」間之LINE對話資料(見警卷第75頁),顯見被告依「陳泰翔」之指示,先提領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13萬5千元款項後,再轉匯至「陳泰翔」所指定之張簡銘峰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完成匯款手續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翔」聯繫時,「陳泰翔」即無任何回應之事實,業堪認定;然佐以被告自承其於同年月20幾日欲提領其所有其他帳戶內款項時,始發現其所有金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一情,有如前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承:「(問:依據卷附LINE通訊資料,對方提供張簡銘峰帳戶要求你去匯款後,經你再詢問對方他何時上班,之後對方即無任何回應,而據你陳述直至107年6月20幾日才報案,這段時間你是否有發覺自己所有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因為伊覺得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伊應該不會有何損失。」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基上各節以觀,被告對其依「陳泰翔」之指示先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領出,復轉匯至「陳泰翔」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後,即無法再與自稱「陳泰翔」之人取得任何聯繫,惟被告竟認為因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原本已無任何個人存款,縱有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亦無可能造成其無謂財產損失之輕忽態度,除未即時報警處理外,復未做任何防範措施之舉止;綜此以觀,足徵被告顯係仗恃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已無私人存款款項,則其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率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任意作為提存款項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屬明確。綜合以上,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雖未與收集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復將渠等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騙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而達確保其等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對此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知,並容任其發生;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資認定。
㈢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如果對方公司再匯錯錢
,他們可以自己拿該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基此,可認被告對於其將自己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而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上足見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遂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前開
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因而致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復未與被害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曾從事洗車廠等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害人詹○○所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其中13萬5千元,經被告先行提領後再轉匯入「陳泰翔」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再經提領一空外,均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依「陳泰翔」指示先
提領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13萬5千元款項後,再匯入「陳泰翔」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然伊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易字卷第89、90頁);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告訴人││├──┼────┼────┼──────────────┤│1│107年6│詹○○│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月8日下││下同)107年6月7日下午3時│││午1時30││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動電話與詹○○聯繫,佯稱係其│││││朋友,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同│││││意借款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五股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2│107年6│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月11日下││6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門│││午2時5││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分││○聯繫,佯稱係其朋友李○○,│││││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路之龍潭石門水庫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3│107年6│馮○○│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月11日上││6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門│││午11時4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分││○聯繫,佯稱係其親友陳○○,│││││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上海商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4│107年6│羅○○│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月11日下││6月5日下午6時2分許,以門│││午1時4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分││○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吳○○,│││││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之中壢仁美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5│107年6│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月12日上││6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門│││午11時5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分││○聯繫,佯稱係其堂弟,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77號之中和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