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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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蘭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蘭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自民國九十六年間」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中旬某日止」、第三行「在斯時 吳玉山 為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號C3室居所」應更正為「在斯時吳玉山為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號C3室居所及臺南市某汽車旅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鄧蘭芳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吳玉山於本院之證述及告訴人 楊雅萍 於本院之指訴」。
二、核被告鄧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如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告並因而懷孕產下一子現由告訴人照顧,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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