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請人 甘俊輝
甘若泉 相對人 洪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7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6月27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東字第217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