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廖唯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廖唯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廖冠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法定代理人 文瑞花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朱坤茂 上列原告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覆議決定,於100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