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木松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家內開設神壇「玄天宮」,供奉「玄天上帝」等神明,其母親 林花池 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常將回收物品堆置在對面高 丁淑霞 住家旁防火巷內。 高惠真 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上午返回母親 高丁淑霞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即黃木松住家之斜對面,中間隔一條馬路),並與其先生 張賢德 、弟弟 高魁成 一同在高丁淑霞住處外修剪樹木。迄至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林花池因誤認高惠真等人於修剪樹木時踏踩其堆置在高丁淑霞住家防火巷內之鐵桶(當作燒紙錢之「金爐」使用)旁,遂返家告知黃木松。黃木松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朝對面馬路上丟擲日光燈燈管及玻璃酒瓶,再推輪椅前去高惠真面前(高丁淑霞住家門口馬路旁)摔擲玻璃酒瓶,並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聞共見之路旁,對高惠真口出「幹妳娘機歪」、「你家會死人」等語,以此侮辱暨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辱罵高惠真,除貶抑高惠真之人格外,也使高惠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高惠真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高惠真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內容係其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本案被害情節,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參前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各該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張賢德、高魁成、林花池及被告黃木松之配偶 陳美鳳 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黃木松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在住家內開設神壇「玄天宮」,供奉「玄天上帝」等神明,而林花池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或恐嚇犯嫌,辯稱:當天是高丁淑霞與林花池在吵架,高惠真、張賢德及高魁成過去對林花池大小聲,伊就推著輪椅跟過去,是高惠真對林花池說「妳會被車子撞死」,伊才跟高惠真講說「你一個女生是晚輩,林花池八十幾歲還在撿破爛,妳這樣罵人是否可以」,後來高惠真就報警了,伊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⒈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據高惠真於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陳稱:
我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在母親高丁淑霞住家修剪自家花木,突然遭到被告以日光燈燈管及3個玻璃瓶丟擲在住家門前路口,其中1次來到我面前丟擲挑釁,然後恐嚇「我家會死人」,侮辱「幹妳娘機歪」等語,然後我就報警了(見警卷第5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跟張賢德一起回我娘家去修剪樹木,高魁成也在場,由張賢德負責修剪,我負責拿,高魁成則負責開車載,當我們修剪靠近防火巷那邊的樹枝時,林花池過來問我們是否在修剪樹枝,我說是,她就說那裡(指防火巷)油桶或堆放在樹叢旁有她的東西,不要去動到,我們說好。後來林花池回去之後,被告就丟日光燈管出來到他們家對面馬路上,我聽到「鏘」一聲,當時我不確定是什麼,後來聽到砸玻璃(第2次),是被告從家裡丟出來正對面馬上路的,第3次玻璃酒瓶滾到馬路中間沒有破掉,我準備要過去時被告就搖著輪椅出來,撿了第
3個酒瓶來到我面前,就把第3個玻璃酒瓶往地上砸,他說「幹妳娘機歪」、「你家會有死人」。被告總共有3個丟擲行為,分別係丟日光燈管、玻璃酒瓶、玻璃酒瓶。那時候我人站在住家門口路旁,我覺得人格被踐踏,心裡很畏懼(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又證人張賢德於警詢中陳稱:高惠真於100年5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路○○○號住家修剪自家花木,突然遭被告先以日光燈燈管丟擲於住家門前路口,然後再以3個玻璃酒瓶分3次丟擲於住家門前路口,其中1次來到我太太高惠真的面前丟擲挑釁然後恐嚇「你家會死人、侮辱幹妳娘機歪(臺語)」之後高惠真就打電話報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幫忙修剪樹木,有人丟1個大的日光燈到路中間,後來被告就推著輪椅拿著一個玻璃瓶對高惠真這邊丟,並罵高惠真「三字經」,對高惠真說「你們家會死人」,所以我們就趕快報警(見偵卷第25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在裡面修剪樹枝,聽到外面有人丟日光燈管,丟到馬路中間,又丟玻璃酒瓶到馬路中間,高惠真剛好拿樹枝出來外面,就站在一堆樹枝旁邊,我有親眼看見被告滾著輪椅出來,拿著玻璃酒瓶往高惠真腳下丟下去,又罵「幹妳娘」,還說「你家會有死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另證人高魁成於檢察官面前證稱:當日上午我有在案發現場,我當時在幫忙修剪樹木,有人丟1個大的日光燈(燈管)到路中間,之後被告就推著輪椅拿著1個玻璃瓶對高惠真這邊丟,罵高惠真「三字經」,並對高惠真說「你們家會死人」,所以我們就趕快報警(見偵卷第26頁);於審判中證稱:
當天我在防火巷裡面修剪樹枝,聽到燈管破掉的聲音,我就跑出來我家門口,看到被告砸第1個玻璃瓶(酒瓶),後來我看見被告從家裡推輪椅出來到我家門口,就直接拿玻璃瓶(酒瓶)摔,還說「幹妳娘」、「你家會死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經查,觀之高惠真、張賢德與高魁成前開證詞,除指述被告丟玻璃酒瓶之次數有出入外【高惠真、張賢德於警詢中均說丟「3個」(3次)玻璃酒瓶,於審判中均改證稱係丟「2個」(2次)玻璃酒瓶】,彼此證詞均大致吻合,且其中高惠真於審判中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非常清楚,甚至能侃侃而談,也難認係憑空杜撰而成,再稽之高惠真、高魁成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未與被告有任何仇恨或糾紛,平日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3頁),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舉動,渠等應無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再者,警方據報趕往案發現場之時,在高丁淑霞住家前馬路白色實線旁(樹枝堆前)及馬路中間雙黃線處,均發現疑似日光燈燈管及玻璃酒瓶之碎片殘留,此有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此一現場跡證也與證人張賢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色實線旁白色粉末是被告丟在高惠真面前的玻璃酒瓶,雙黃實線那裡是日光燈管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高魁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色實線旁的碎片是被告砸的,中間雙黃實線是燈管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可以相互佐證。由此益徵高惠真、張賢德及高魁成所指被告於前述時地摔擲日光燈燈管、玻璃酒瓶並對高惠真辱罵「幹妳娘機歪」、「你家會死人」等情,應屬真實無誤。至前述歧異之處,已據證人高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局筆錄記載應該是錯的,應該係指被告有「3次」丟擲行為,東西分別為日光燈管、玻璃酒瓶、玻璃酒瓶,只有丟「2個」玻璃酒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故高惠真、張賢德此部分之警詢指證,不能排除係一時口快或筆錄誤繕,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其先辯稱:是高惠真罵林花池「出去
會被車子撞死」,那時我才過去對高惠真說「妳一個女生是晚輩,林花池八十幾歲還在撿破爛,妳這樣罵人是否可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0頁),後竟改口稱:
是高丁淑霞罵林花池,我才過去問高惠真跟高丁淑霞為何罵一個老人家(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則其所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也與證人高惠真於審判中證稱:林花池只有跟我們講話,沒有跟高丁淑霞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不符,則被告上開辯解,顯非當然可信。又證人林花池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高丁淑霞與高惠真在罵我,被告剛好回家,陳美鳳就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才去問高惠真和高丁淑霞為何罵我,只有這樣而已(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證人林花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高家的人踩我們家的鐵桶,那是燒金紙用的,我沒有讓他們踩,他們就罵我,我不知道是誰罵我,罵我「老人家怎麼不死」,我光哭,別人跟被告說有人罵你母親,被告就出去問(高家的人)為何罵我(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可知林花池對於「何人對其開罵」乙事,也有前後反覆之情。另參照林花池於案發後,曾對高丁淑霞提出公然侮辱暨恐嚇告訴,經公訴人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段之記載,林花池係認「高丁淑霞」於案發當日,對之辱罵「老芝麻,破芝麻,妳這麼老了沒人要,妳要去哪裡給人幹」,並對林花池恐嚇稱「妳出去會替人死,妳出門會被車撞死,妳如果不死,會把妳撞死」等語,因而提出告訴,則不論係告訴對象或內容,均可謂具體明確(也與高惠真無涉),何以在本院作證時卻表示「不知道何人在罵」?故林花池於偵查中指證高惠真出言不遜乙情,不能排除係有意為被告開脫之詞,也難採信。另外,證人陳美鳳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高惠真罵林花池,後來被告看到,就去問高惠真為何要罵林花池,被告沒有丟日光燈燈管及玻璃酒瓶(見偵卷第33頁);於審判證稱:當時他們修剪樹枝倒在林花池鐵桶旁,林花池跟高惠真講說不可以放在這裡,高惠真不高興就罵林花池,被告去現場才與高惠真吵架(見本院卷第56頁),然而,由被告前開供述及林花池之指證(或另案提出之告訴),均無從認定高惠真有罵林花池乙事為真,則陳美鳳之前開證述,不免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此外,證人林花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撿酒瓶回家放?)沒有。撿酒瓶是高家撿的。」但證人陳美鳳卻證稱:「(問:你家是否有妳婆婆撿回來的酒瓶?)有。」「(問:我媽媽撿回來的是寶特瓶還是玻璃罐?)玻璃的。」兩人證詞亦見齟齬,且林花池既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實無理由不撿拾可回收變現之玻璃酒瓶,故林花池空言否認之舉,反而可證林花池護子心切,畏罪心虛。
⒊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究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林花
池係認「高丁淑霞於修剪自家花木時,不慎踩到林花池所有之金爐」,此雖為證人高惠真所否認,但當日進行修剪工作時,林花池曾要求高惠真等人不要碰到其放置在旁邊之鐵桶(即金爐),已據證人高惠真於審判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對照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花池說不可以把樹枝放在鐵桶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被告在住家內開設神壇「玄天宮」,供奉「玄天上帝」等神明(見證人林花池、陳美鳳之證述及被告住家照片,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2頁),對神明甚為尊敬等各點以觀,可當作金爐使用之放置在高惠真住家旁防火巷內之鐵桶,有其特殊意義,不容他人任意碰觸,否則即有褻瀆神明之嫌,則林花池「誤認」高惠真等人於修剪樹木時踩踏其所有之鐵桶,因而不滿返家告知被告,才惹起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當屬合理之推斷,否則高惠真等人修剪自家樹木,既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不快,甚至犯罪之理由。
⒋高魁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罵人還有恐嚇的時
候,我人在高惠真旁邊,被告是對我們二人一起罵的,玻璃酒瓶也是砸在我們二人中間(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但若高魁成同屬本案被害人,何以其於偵查中作證時未置一詞,僅言及高惠真被害經過?又為何高惠真及張賢德也無一語提及高魁成被害情形?另高惠真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與高魁成離的比較遠(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也與高魁成所證上情互有出入,則在僅有高魁成之單一指證,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高魁成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容有斟酌餘地,尚難採信,併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幹妳娘機歪(機掰)」一詞,字面意義係「與妳母親性
器接合之意」,間接代表自身地位凌駕對方之上,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其難堪、困窘之意,故被告於馬路上對高惠真辱罵「幹妳娘機歪」,核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又被告對高惠真言稱「你家會死人」,自足以使高惠真因而心生畏懼,此觀證人高惠真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很怕,因為他們家做神壇的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對高惠真為前述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使高惠
真感覺屈辱及恐懼,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其平日以輪椅代步,為肢障人士,復自承未受國民教育,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又其母親平常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可謂家境不佳,另被告一家人與高丁淑霞為對街鄰居關係,若對被告科以重刑,於日後兩家人相處可能更有妨礙,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高惠真表示不會原諒被告,請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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