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乙○○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國鼎資管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管公司),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嗣於同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據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為抗告人是否具執行債權人適格之要件,執行法院本即應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欠缺開始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借據等相關證物聲請強制執行,所有強制執行法中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均已完備,原法院於受理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後,依法即應開始執行程序,根本無權再自為是否准予執行之裁定。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且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亦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之效力。原裁定嚴重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法律所規定之真意,認執行法院可逕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債務人,顯有違誤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序受讓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97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即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而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不具備,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依前揭說明,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要件均完備,原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惟於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前,尚難謂抗告人得據以行使權利,抗告意旨,容有誤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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