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垣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垣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垣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日16時50分許止,提供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供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填寫簽單,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元、14元或70元不等金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更正)前往下注,再將其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若對中2組號碼以上(即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即中獎,並可分別獲得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650,000元(四星),另簽中「台組」者可得1,000至1,200元,簽中「特仔尾」者可得20,000至30,0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組頭所有支方式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
2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以,被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時間長達約2月之久,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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