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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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斯瑋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斯瑋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斯瑋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斯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附近某處,徒手打開 曾琬翔 所有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曾琬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二)李斯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
1月7日起迄11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處,徒手打開 廖宜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廖宜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編號12、13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均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身分證、行車執照各1張。
(三)李斯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
1月1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久久大賣場」,徒手竊取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榔頭1支(未扣案),預備作為之後強盜案件之工具。
(四)李斯瑋基於加重強盜及縱殺害人之生命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時36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鐵製榔頭1支,前往 陳映樺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贏盛彩券行」,先向陳映樺佯稱其中獎欲兌領現金,待陳映樺轉身進入櫃台欲從保險箱取款時,李斯瑋即持上開鐵製榔頭多次重擊陳映樺之頭部及雙手,致陳映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手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待陳映樺倒地無法抵抗後,李斯瑋即強盜櫃臺內之現金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未拆封)共34本,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42分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翻看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時,遺落裝有10萬元現金之袋子在上開彩券行門口。
(五)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彩券行處理,在上開彩券行門口扣得李斯瑋遺落之上開裝有現金10萬元之袋子,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積極追查,發現李斯瑋涉有前揭犯行,且因另案遭通緝中,乃循線於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鐵道大飯店1335號房逮捕李斯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10-17所示之物;又在李斯瑋位於臺中市○○區○○巷○○○弄0號2樓之1室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廖宜興、陳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9頁反面、102-103、157-158頁,本院卷第11-15、42-45、95頁反面-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琬翔(見偵卷第136、14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廖宜興(見偵卷第29-30、147頁反面)、陳映樺(見偵卷第33-34頁、35頁正反面、147頁反面-148頁,本院卷第68-76頁反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12頁反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0-21頁)、悠遊卡照片、李斯瑋電腦內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22頁)、旅客登記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廖宜興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及悠遊卡二張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斯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鐵道旅館1335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4-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斯瑋、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弄0號2F之1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0-53頁)、陳映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6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陳映樺受傷照片6張(見偵卷第57-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ibike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久久大賣場照片及被告使用榔頭型式照片(見偵卷第69-88頁)、微笑單車公司函覆員警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93-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12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4-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7-134頁)、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照片2張(見偵卷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4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6-90頁反面、99-104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10-17、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使用之鐵製榔頭1把,雖未扣案,然警方曾偕同被告至大賣場指認同一款式之鐵製榔頭,此有同款式榔頭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由該照片以觀,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陳映樺之榔頭,把手係木製,榔頭則係鐵製,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可見之鐵製榔頭,質地堅硬沉重,可用以敲打鐵釘或堅硬物體,如持之揮擊人體頭部或其他臟器,極可能使人因傷及臟器或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先向告訴人陳映樺佯稱中彩券欲兌獎,且於案發當天早上6時35分許彩券行尚未營業時,即至彩券行向告訴人陳映樺佯稱要兌獎領錢,俟強盜取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以竊得之悠遊卡所租得之ibike離去,並於途中轉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於臺中公園更換服裝完畢後,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臺南,此據告訴人陳映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復有警方偵查報告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旅客登記單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12頁反面),足見被告乃是預謀犯案,事前已有縝密計畫;又被告於案發時,係直接持上開鐵製榔頭攻擊告訴人陳映樺之頭部,於告訴人陳映樺掙扎抵抗之際,又持該榔頭攻擊告訴人多次,並致告訴人受傷流血倒地,現場血跡斑斑,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5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90頁反面、99-104頁),足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陳映樺於死地之不確定故意並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以持上開鐵製榔頭對告訴人陳映樺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強盜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之竊盜罪3罪、殺人未遂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已非可取;又被告為強盜彩券行之財物,竟事先向告訴人陳映樺佯稱中彩券欲兌獎,並至大賣場竊取上開鐵製榔頭供犯罪使用,且於案發當天上午6時35分許彩券行尚未營業時,即至彩券行向告訴人陳映樺佯稱要兌獎領錢,於告訴人陳映樺轉身背對被告之際,接續持質地堅硬之鐵製榔頭攻擊告訴人陳映樺之頭部及手部數下,即便告訴人陳映樺血流滿面,且已向被告表示不會報警、錢給被告等語,被告仍接續持上開鐵製榔頭攻擊告訴人陳映樺,俟強盜取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以竊得之悠遊卡所租得之ibike離去,並於途中轉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於臺中公園更換服裝完畢後,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臺南,顯然被告並非臨時起意,而係事先對犯行已有縝密計畫;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映樺並無任何感情、財務或仇恨糾紛,僅為強盜彩券行財物供己花用,竟持質地堅硬之上開鐵製榔頭多次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其手段甚為殘忍,造成告訴人陳映樺身心受創,心理陰影難以抹滅;被告於到案後雖均坦承犯罪,惟其就犯罪動機及情節仍避重就輕,辯稱偷竊鐵製榔頭係為自殺,犯罪動機係因被父親責罵,對人生感到絕望云云,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偷竊該鐵製榔頭之目的即是為了攻擊告訴人陳映樺(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仍心存僥倖,未能坦承面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
000),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復未發還被害人曾琬翔,是上開悠遊卡1張,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宜興所有之現金3000元,為其所為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編號12、13所示之悠遊卡2張,雖均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廖宜興,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至未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身分證、行車執照各1張
,雖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考量上開物品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提領存款憑證,且均涉及隱私,惟在一般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法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廖宜興,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⑴證人 何憶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映樺是我母親
,贏盛彩券行的經營情形我清楚,平常員工下班結帳後,會把當天營收現金餘額記載在手寫報表上,連同營收現金及手寫報表一起放入夾鍊袋內,再放入保險櫃,案發時被告將彩券行前一天的營收現金跟手寫報表都拿走了,所以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取走的金額,但依照電腦顯示的帳面營收計算,被告取走的營收現金大概約8萬元,另外被告也把我們放在保險櫃裡面的備用零用金10萬元拿走,共被拿走約為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9頁反面),可知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約為18萬元。然證人何憶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警方有找到
1包錢拿回來給早班的員工點收,早班員工說裡面有現金10萬元,警方是在店門外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陳映樺上開損失之現金18萬元,其中現金10萬元於被告逃逸過程中遺落在贏盛彩券行店門口,由警方尋獲後,已將該筆現金10萬元發還告訴人陳映樺。另警方在臺南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1萬4600元,並已將其中20萬元交給證人何憶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亦堪認告訴人陳映樺上開損失之現金18萬元部分,除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之10萬元已發還外,其餘現金8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陳映樺(由證人何憶菁代理)。準此,告訴人陳映樺損失之現金部分,因均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證人何憶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裡面的刮刮樂
彩券每一本都有序號,而且我們都會登記店裡面有幾本、序號幾號,所以偵卷第43頁的資料,是我清查過損失的彩券後向警察確認,由警察手寫的紀錄,上面記載被取走的彩券種類、面額、本數,及我們能夠確認的序號,至於上面記載「2本X」,代表該種類彩券有2本無法確認序號,每本彩券會因為面額而有不同張數,面額
100元每本100張、面額200元每本100張、面額300元每本100張、面額500元每本50張、面額800元每本35張、面額1000元每本25張、面額2000每本15張,店內總共損失刮刮樂彩券34本,其中5本無法確認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4頁)。對照證人何憶菁上開證述及偵卷第43頁之記載,可知被告強盜所得之彩券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未拆封彩券及已刮彩券,為警方於臺南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並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映樺(由證人何憶菁代理)等節,有贓物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是上開已發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除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彩券以外之其餘未拆封彩券共18本,均為告訴人陳映樺經營彩券行所販售之商品,具有經濟上價值,且每本彩券均有面額及張數,其價額均可特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後,以強盜所得之現金購買,或以強盜所得之彩券兌獎所得之現金購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證人何憶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有發還尚未刮過的彩券,我們詢問過臺彩公司後,臺彩公司表示並未列管,可以直接販售,所以我們就直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強盜所得之彩券,其中一部分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後,彩券行已將上開發還部分另行合法販售,是被告持強盜所得之彩券所兌得之現金,其實際金額為若干已無法查證,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店內搶得現金約8萬元,彩券兌中現金約15萬元左右,我自己身上原本大約有1萬3000元,去彩券行犯案後,我坐計程車、高鐵、住旅館、吃東西、買悠遊卡、新鞋子、行李箱,大概花費4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4頁);另參酌警方嗣於臺南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1萬4600元,加上被告犯後花費之費用約4萬元,縱使扣掉被告所供稱其所有之1萬3000元,仍可估算現金24萬1600元(計算式:214600+00000-00000=241600)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其中8萬元為被告直接從彩券行強盜所得之現金,16萬1600元為被告以強盜所得之彩券兌獎所得之現金),此部分亦與被告供稱大約兌中彩券15萬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警方雖已將其中20萬元(含強盜所得現金8萬元)發還證人何憶菁,但仍有被告以強盜所得彩券兌中之現金4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60
0)尚未扣案或發還,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4萬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1部,係警方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被告亦供承上開電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雖否認上開電腦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本案被告係預謀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有如前述,而上開電腦經警方鑑識結果,發現電腦內有多筆「台南火車站、二手、手機」、「台灣高鐵」、「高鐵台南站」、「一中計程車到台中高鐵」之Google搜尋紀錄,且有「台鐵仁德火車站」、「高鐵台南站」等處之GoogleMap使用紀錄,另有購買預付卡、台南東區租屋網頁、花蓮莊敬路租屋網頁等網路使用歷程紀錄,核與被告所規劃犯案逃逸路徑相符,足見被告係使用該電腦規劃本案強盜犯罪,堪認上開電腦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兼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未扣案之鐵製榔頭1把,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李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一(一)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李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二)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李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一(三)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榔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李斯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四)所│捌年。│││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至17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鐵製榔頭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彩券中尚未發還之未刮彩券拾捌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扣押時間及處所│├──┼────────┴───┼────────┼───────┤│1│現金21萬4600元│被告附表一編號4│107年1月22日││││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在臺南市北區成││││得變得之物│功路2號之鐵道││││(其中20萬元已發│大飯店1335號房││││還何憶菁,見偵卷│(見偵卷第44-││││第55頁)│47頁)│├──┼────────┬───┼────────┤││2│面額500元刮刮樂│3本│被告附表一編號4││││(十二生肖,未拆││犯罪所得││││封)││(已發還何憶菁,││├──┼────────┼───┤見偵卷第55頁)│││3│面額500元刮刮樂│3本│││││(新年快樂,未拆││││││封)││││├──┼────────┼───┤│││4│面額200元刮刮樂│3本│││││(未拆封)││││├──┼────────┼───┤│││5│面額1000元刮刮樂│4本│││││(未拆封)││││├──┼────────┼───┤│││6│面額2000元刮刮樂│3本│││││(未拆封)││││├──┼────────┼───┤│││7│刮刮樂卡(已刮,│363張│││││已失商品價值)││││├──┼────────┼───┼────────┤││8│Samsung手機│1支│被告附表一編號4││││(IMEI碼00000000││犯罪所得變得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HTC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IMEI碼00000000││││││0000000)││││├──┼────────┼───┼────────┤││10│廖宜興之機車駕照│1張│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11│廖宜興之健保卡│1張│(已發還廖宜興,││├──┼────────┼───┤見偵卷第54頁)│││12│悠遊卡(卡號6280│1張│││││443662)││││├──┼────────┼───┤│││13│悠遊卡(卡號5536│1張│││││286473)││││├──┼────────┼───┼────────┤││14│悠遊卡(卡號5631│1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325995)││犯罪所得變得之物││├──┼────────┼───┤│││15│悠遊卡(卡號9122│1個│││││000000000000)││││├──┼────────┼───┤│││16│DK鞋子│1雙│││├──┼────────┼───┤│││17│行李箱│1只│││└──┴────────┴───┴────────┴───────┘【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扣押時間及處所│├──┼────────┼───┼────────┼───────┤│1│電腦│1部│被告附表一編號4│107年1月22日│││││犯罪所用之物│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一弄││2│悠遊卡(卡號6660│1張│被告附表一編號1│7號樓之1室│││667573)││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0-││││││52頁)│└──┴────────┴───┴────────┴───────┘【附表四:強盜所得之彩券明細】┌──┬─────┬───┬──┬───┬────┬───────┐│編號│種類│面額│本數│可確認│無法確認│備註││││││之序號│序號之本││││││││數││├──┼─────┼───┼──┼───┼────┼───────┤│1│2000萬發財│2000元│8本│243216│2本│已發還3本(如│││金│││243215││附表二編號6備││││││243225││註欄所示)││││││242636││││││││243224││││││││243983│││├──┼─────┼───┼──┼───┼────┼───────┤│2│超級連線│800元│1本│077822│無││├──┼─────┼───┼──┼───┼────┼───────┤│3│年終獎金│1000元│2本│134396│無│已發還4本(如││││││134321││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示)││4│大麻將│1000元│4本│010638│無│││││││010637││││││││010635││││││││089060│││├──┼─────┼───┼──┼───┼────┼───────┤│5│十二生肖│500元│3本│037563│無│已發還3本(如││││││067342││附表二編號2備││││││067826││註欄所示)│├──┼─────┼───┼──┼───┼────┼───────┤│6│新年快樂│500元│3本│009256│1本│已發還3本(如││││││016139││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7│金麻將│300元│1本│058531│無││├──┼─────┼───┼──┼───┼────┼───────┤│8│超級777│200元│1本│004511│無│已發還3本(如│├──┼─────┼───┼──┼───┼────┤附表二編號4備││9│百萬年終│200元│2本│060907│1本│註欄所示)│├──┼─────┼───┼──┼───┼────┤││10│ 金樂透 │200元│2本│042743│無│││││││078833│││├──┼─────┼───┼──┼───┼────┼───────┤│11│歡樂賓果│100元│3本│071809│1本│││││││072228│││├──┼─────┼───┼──┼───┼────┼───────┤│12│辦桌│100元│2本│023862│無│││││││020824│││├──┼─────┼───┼──┼───┼────┼───────┤│13│46810│100元│2本│018144│無│││││││012852│││├──┼─────┴───┴──┴───┴────┼───────┤│總計│共34本(無法確認序號5本)│已發還16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