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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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平鴻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樹林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緊急煞車,適有行駛於同向後方車道由告訴人 陳益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益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被告楊平鴻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7年3月22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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