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柯邵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屬夫妻關係(已於94年間離婚),之前平日夫妻感情即不甚和睦,詎被告為塑造身為被害者形象,藉以順利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原告確無於92年2月23日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42之3號住處內,徒手對其毆打,進而導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亦未於不詳之時、地,毀損其汽車之後視鏡及出言辱罵「去死」、「去當妓女」等公然污辱等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之處分,而反於客觀之事實,先後接續於92年5月16日20時20分許、同年5月21日13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埔里分局向有權行使偵查權限之員警虛偽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復接續於同年6月5日具狀向行使有偵查、追訴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申告原告有前揭傷害、侮辱及毀損等犯行,而誣告原告有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污辱等罪嫌。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經原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到無比之損害,原本正當工作,亦因被告之無端興訟而被迫離職,目前仍待業中,更使鄰里朋友誤以為原告係充滿家庭暴力之人,而常以異樣眼光對待,凡此種種,皆因被告之誣告犯行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乙、被告方面:據其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如下:
一、陳述:
(一)兩造固已於94年間離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動輒出口「去死」、「去當妓女」等不堪入耳之詞,甚而於92年2月22日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42之3號住處內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遭此重創,求救無門,不得已於92年5月16日、5月21日及6月5日聲請民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妨害名譽與毀損之告訴。而被告於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比對診斷證明書日期,始發現其於92年2月22日已經住院,應係於當日遭毆打。又原告於94年7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於92年3月30日在南投縣集集鎮碼頭檳榔攤前毆打被告,並於同年5月15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偽簽被告之名於委託書上,持向該院醫生請求開立被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之診斷書病歷資料,並提出於法院行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00,000元確定,然原告迄今分毫未付。則原告之債權經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主張。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8件,及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卷宗、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卷宗、92年家護字第125號聲請卷宗、93年度訴第86號民事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1號、92年度偵字第2660號、94年度偵字第416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屬夫妻關係(已於94年間離婚),之前平日夫妻感情即不甚和睦,詎被告為塑造身為被害者形象,藉以順利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原告確無於92年2月23日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42之3號住處內,徒手對其毆打,進而導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亦未於不詳之時、地,毀損其汽車之後視鏡及出言辱罵「去死」、「去當妓女」等公然污辱等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之處分,而反於客觀之事實,先後接續於92年5月16日
20時20分許、同年5月21日13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埔里分局向有權行使偵查權限之員警虛偽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復接續於同年6月5日具狀向行使有偵查、追訴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申告原告有前揭傷害、侮辱及毀損等犯行,而誣告原告有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污辱等罪嫌。而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3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三、復查,被告於92年5月16日20、同年5月2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埔里分局提出前揭傷害告訴,並於同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他字第491號受理在案後,原告於同年6月20日提出答辯狀,其後並附有被告於92年5月16日20、同年5月2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埔里分局提出前揭傷害告訴之偵訊筆錄影本,且原告於同年月26日訊問期日到場,檢察官告知其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原告遂提出答辯狀並否認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1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時知悉被告曾去警局與檢察署提出告訴?)伊係上法院時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所述,原告縱因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原告至遲應於92年6月26日訊問程序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侵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此起算,然原告於94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