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靈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8萬5,
46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精靈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精靈國際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靈國際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TOYOTA牌PRIUS油電型式2006年式排氣量1497c.c.自小客車
0輛,牌照號碼為1016-QB號,車身號碼為JTDKB20Z000000
000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精靈國際公司應自95年7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以2個月為1期,共計24期,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價金,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44,794元,合計107萬5,056元,如被告出具之分期票據遭拒絕往來退票而無法辦理換票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價款,並按其應付金額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精靈國際公司自95年11月9日第3期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往來處分即未給付分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分期款計22期,合計98萬5,468元未為支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後段規定,被告丁○○、乙○○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保證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精靈國際公司、丁○○、乙○○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餘額計98萬5,468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精靈國際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款繳款明細各1份、支票22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告精靈國際公司出具之分期票據遭拒絕往來退票而無法辦理換票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價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丁○○、乙○○遇被告精靈國際公司不照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後段分別約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精靈國際公司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精靈國際公司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98萬5,468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丁○○、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