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23時15分時,從西濱路段行駛時,有台警車,以為要臨檢就靠邊停,警方就問其有喝酒嗎?其說沒有後,警員就說我們在新竹中華路五段闖紅燈,但其沒有闖紅燈,而且都快到竹南,離警員說的現場並非下個路口,且如果有闖紅燈為何不當下取締,也問警員有車牌或照片,都沒說話,只說有看到車型和顏色,又說他們車上有4名員警不會看錯,下車只有2人,和警方對質將近半小時都無看到4名員警,為何警方的公權力就可信,百姓沒有人權嗎?我們只想要一個公平的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8日23時15分,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西濱公路口處,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6月25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坤德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新竹市○○路○段○○○巷巡邏出來,看到1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是新竹市○○路○段○○○巷、西濱公路口之紅燈,該路口是屬三向路口有左轉燈,異議人是直行過去闖紅燈」、「當時我開巡邏車,車上有4人,4人均有看到,我們還有帶他回現場確認」、「他是直闖,我在下個路口才攔到,是西濱公路美山聯絡道」、「我看到時已經紅燈,因當時我們從巷口出來,我們巷口之燈號是綠燈,那邊是小路口,可能駕駛人沒有注意到」、「我們有看到車型及顏色,所以不可能看錯,且旁邊有路燈」、「他一闖紅燈,我們就追上去,我們到下個路口攔停只有1百公尺距離,他車速有7、80,我們不可能一下攔到,如攔錯我們車上有4人,他們會提醒攔錯車」等語明確。至抗告人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抗告人闖紅燈乃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有上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舉發抗告人駕車違規之員警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劉坤德確已見聞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原審結證陳述舉發事實在卷,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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