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宥均 律師
陳美螢 律師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興 被告 曾梅春
劉仲仁 蔡毓彬 楊至誠 楊文章 楊文雄 孫秀鳳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