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盈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簡字第5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盈凱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7、89至91、139、149、15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盈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15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邱盈凱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以雙眼瞪視恐嚇在先,被告為了防衛自己,才會拿地上筷子,怕自己被打,並向告訴人說「你是沒有被筷子插過」,被告是為使告訴人安靜坐下吃飯,並不是要插告訴人的意思,原審判處拘役40日,亦屬過重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文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2紙、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筆錄、陳述書、證人 賴炫霖 、 黃家麒 、 楊汶瑾 、 謝燿陽 等人之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19、23至41頁),及和一舍舍房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案可佐,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該署承辦檢察官
109年8月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8561號卷第5至7頁),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以本案係告訴人起因在先云云置辯,惟無實據,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該部分與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即持筷子指向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嗣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被告業於
109年11月10日出監之生活狀況,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補充:「邱盈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分監和一舍之獄友」補充為「臺北分監和一舍11房之獄友」。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即持筷子指向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61號被告邱盈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凱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劉文新同為新北市土城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和一舍之獄友,因細故於同日7時21分許發生爭執,邱盈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舍房內,持筷子指向劉文新,向劉文新恫稱「你以為我不敢刺你嗎」等語,並作勢衝向劉文新,致劉文新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文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盈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新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又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被告、告訴人談話筆錄、陳述書、證人賴炫霖、黃家麒、楊汶瑾、謝燿陽之陳述書、和一舍舍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