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益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益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益杰與 趙京齡 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雙方因衛生問題生有口角衝突,童益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京齡,致趙京齡因而受有頭皮微紅腫、上唇擦傷、右肩及頸部疼痛、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上1正門牙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京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及告訴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前述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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