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81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陳如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如敏於民國93年0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3年05月21日共積欠新臺幣49,99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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