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陳維勝 原名: 陳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九
二五、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