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81151元
,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3月30日更正請求之行為,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
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9年8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4
年5月30日遭被告公司以能力不好為由逼迫離職,共任職4年
9個月,最後職務為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店長代理,離職前
最後1個月薪資為50024元,而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被告
並未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假工資、年休假未休工
資等費用,原告曾於94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又於95年3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
被告始陸續給付3筆款項共56264元,其餘仍未給付,爰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0000元、93年至94年應
休未休假21天工資35007元、89年至94年未休年假32天工資
53344元、90年4月份溢扣薪資2800元及93年至94年加班費
100000元,共計481151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11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5月30日離職係自動辭職,並非被告逼
迫其離職,否則依原告當時職務為台中店之店長代理,職務
相當重要,且當日下午被告公司日本籍副總經理丁○○○自
台北南下慰留原告,勸其打消辭意,但因原告辭職甚堅,被
告公司遂同意其離職,故原告之情形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適用,被告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年休假及應休未休之
工資部分,原告曾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訴,經台中市勞工局審
查後,認共應給付30日,被告亦於94年6月27日、94年11月
10日及96年2月1日分別匯款22896元、20129元、13239元,
共56264元,原告事後主張其應休未休假有21天及年休假有
32天部分,經被告檢討結果就應休未休假部分願給付18天,
而年休假部分願給付20天,原告就其餘天數如欲請求,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另90年4月溢扣工資2800元部分,被告願
意給付。再加班費部分,原告雖要求被告提供出勤卡核對,
但因出勤卡已逾1年保存期限,被告已經銷燬,無法配合提
出,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
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89年8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4年5月
30日離職,共任職4年9個月,最後職務為台中分公司店長代
理,離職前最後1個月薪資為50024元,原告離職後,被告並
未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假及年休假工資等費用,
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及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
被告始陸續給付3筆款項共5626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
轉帳存摺、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誓
約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0年1月至94年6月薪資表及台中市政府函等
影本多件各在卷為憑,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對上揭文書
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究係自行辭職或遭被告解僱?其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年休假未休及應休未休假工
資等各項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於94年5月30日遭被告公司以其能力不佳為由
逼迫離職云云,並以其擔任被告公司台中店之店長代理,
知悉公司內規自願離職者須於1個月前提出辭呈,若非被
迫離職,不可能未提出辭呈而於當日離職為其依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當日係原告自行辭職,經公司副總經
理南下台中慰留無效,始同意原告辭職等語,並聲請訊問
證人丁○○○、甲○○、戊○○等人,而本院依被告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台中店之同事甲○○、戊○
○,均一致證稱:「當天上午看到原告講完電話後,就一
直哭,並說她要辭職,後來有看到原告在打包收拾私人物
品,而當日下午公司副總經理丁○○○有來台中店慰留原
告,他們是在相談室內交談,談話內容不清楚,後來原告
與副總經理曾經到樓下喝咖啡,回來後原告仍堅持離職,
當日下午7時離開前,原告曾將私人物品交給副總經理查
看」等語明確(參見96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擔任台
中店之店長代理,職務相當重要,公司要求原告於95年6
月1日到台北研修,但原告拒絕,原告在電話中向公司總
經理表示要辭職,總經理向我轉達此事後,我想要慰留她
,故於當日下午南下台中與原告長談,希望原告打消辭意
,長談過程為緩和氣氛,曾邀原告到外面之咖啡廳聊天,
惟原告仍堅持辭職」等語屬實(參見9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言可知,於94年5月30日
當日發生過程之時間先後,應為原告於上午先接到被告公
司高層(疑為總經理)之電話,原告可能因台中店業績不
符合公司預期目標而遭受指責,聽完電話後哭泣稱要辭職
,並有打包收拾私人物品之舉動,證人丁○○○在台北總
公司得知此事,遂於當日下午到台中店慰留原告,但慰留
無效,原告仍堅持於當日離職,故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自
被告公司離職應係出於原告本身之辭職意願,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曾有逼迫原告離職之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當時係遭被告以能力不佳為由逼迫離職云云,應無可
採。至原告另主張證人丁○○○當天下午並非前來慰留,
當時他曾以日語「最差勁的人」辱罵原告,並說公司有我
、沒有我都一樣,當什麼店長,不想做,可以馬上走云云
,而證人丁○○○除自承當日曾對原告說過「最差勁的人
」這句話外,其餘均否認原告所言,本院認為原告既於當
日上午向公司同事甲○○、戊○○等人表示辭意在先,其
辭職之起意應非始於證人丁○○○有無辱罵原告,而證人
丁○○○當日若非有意慰留原告,何必台北─台中來回奔
波?即使證人丁○○○當日曾以日語辱罵原告,亦僅說明
原告與證人丁○○○當日之談話過程並非愉快而已;況原
告當時既擔任被告公司台中店之店長代理職務,依被告公
司之內規(工作規則),原告即使因該店業績不理想,被
告最多僅能調整職務(如免除代理店長職務),任何人均
無權僅憑一時言語之快而恣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
告自94年5月31日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台中店工作,其離
職之行為當然視為自願辭職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溢扣薪資、年休假未
休及應休未休假工資等各項費用部分:
1、資遣費部分:
原告雖以在被告公司任職4年9個月,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290000元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須
雇主依同法第11條各款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始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依前述,原告既係自願離
職,並非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終止勞動契約,除非被告
基於勞資情誼願意給付外,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2、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其擔任店長
職務除扣除月休4天外,幾乎每日加班2小時(下午7時至9
時,參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遂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1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應就加
班之時數負舉證責任等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95年9
月15日具狀稱「1個月有15天超時工作,1天超時工作2小
時」等語即有不符,則原告在上開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何,
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請求被告提出出勤卡以供核對,但因被告抗辯稱出勤卡已
逾1年保存期限而銷燬等語,原告復主張係被告故意不提
出,而非銷燬云云,在本院無從判斷被告銷燬出勤卡涉有
湮滅證據之不法情事,或被告確有不依法院要求提出保管
之文書以前,仍無法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逕而免除原告
就上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工作
規則第1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員工1日不超過2小時
,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超過24小時,工作規則第30條亦規
定因業務需要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之
薪資,於次月10日合併於當月份薪資發給,足見依被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已明確規定女性員工之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
過24小時,且因業務需要而加班者,若欲領取加班費,應
按規定提出申請,被告公司始能於次月10日合併於薪資內
發給加班費,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如有向被告領取加班費之
意願,除94年5月份之加班費因已於94年5月30日離職而不
及申報外,原告對其餘月份之加班費何以不依被告公司規
定提出申請?本院認為依原告當時之真意顯然有意捨棄加
班費之申請,否則當時在申請加班費之程序上有何事實上
困難存在?原告在離職後之1年4個月始具狀起訴請求,其
就94年4月份以前之加班費應視為已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而94年5月份之加班費部分,因原告於離職前尚不及請求
,故應予准許,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其加班時數之前提,
並審酌原告當時擔任台中店代理店長職務,延長工作時數
應非虛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從寬認定該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4小
時,且因原告於94年5月份之薪資為50024元,折算時薪為
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30條規定,加班費之時薪應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1以上
,但原告僅請求按每小時208元計算(參見原告95年9月
15日書狀第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992元。
3、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間曾因病請假,工資應折半發給,
但被告卻未發給請病假期間工資2分之1,共溢扣薪資2800
元乙節,因被告已表明同意給付原告溢扣之2800元(參見
被告96年3月21日書狀),此部分被告既不為爭執,應予准
許。
4、年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89年至94年間,共有年假未
休日數為32天,遂請求被告給付年假未休日數之工資
53344元云云,而被告抗辯稱僅同意給付20天之年假未休
工資,其餘12天已因逾越年度而視為捨棄等語。本院認為
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每年度
未休假之年假可跨次1年度,次1年度休假時需先抵用前1
年度之休假日數」,則被告公司就員工年假未休部分既已
作僅得保留1年之特別規定,原告自應受該工作規則之拘
束,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年假未休工資部分僅限於93、94年
度,92年度以前之年假未休部分已逾1年之保留期限,自
不得再為請求,故被告不考慮原告於上開2年度是否曾請
休年假而同意給付20天(原告於93、94年之年假為每年10
天),即為可採。至原告仍堅持92年度以前年假未休之日
數應予併計,顯與上揭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有違,
應無可取。另原告離職前之薪資為50024元,折算日薪為
1667元,原告得請求20天之年假未休工資為33340元。
5、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93年8月至94年5月期間,共
有應休未休日數為21天,遂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日數之
工資35007元云云,而被告抗辯稱僅同意給付18天之應休
未休工資等語,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等資料核對,發
現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應休未休日數確為21天,被告抗辯稱
僅18天,即嫌無憑,而依前述,原告離職前之日薪為1667
元,其得請求21天之應休未休工資為35007元。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6139元,但因
被告就系爭訴訟事件已先後3次共給付原告56264元,予以
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875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離職後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0000元,被告在本件訴訟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上開金額抵銷等語(參見被告96年2月7日書狀),
而原告復已陳明上開應給付被告之50000元迄未給付等語(
參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則被告就兩造互負債
務部分主張抵銷,即無不合,被告以上開50000元債權與原
告請求應准許之19875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3012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年假未休之工資等費用,於76139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已先行給付56264元及主張以50000元之
債權抵銷,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
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