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楷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2號、109年度偵字第1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楷宸(原名 羅裕翔 ,110年1月13日改名為呂楷宸)與 廖苡蓉 為朋友,見告訴人 莊中榮 與廖苡蓉相約在本案地點見面,竟與被告 陳柏凱 於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凱以手持木棍及被告呂楷宸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楷宸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楷宸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呂楷宸之自白、證人廖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呂楷宸固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63頁:原審易一卷第189頁、第271頁;原審易二卷第65頁;原審易三卷第33頁、第76頁;本院卷第90頁),惟查:
㈠被告呂楷宸自白動手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不吻合被告呂楷宸在偵查、審理中自白供稱:當天我在路上遇到廖苡蓉說要見網友,我看到告訴人對她毛手毛腳,我就跟告訴人起口角及扭打,我徒手扭住他的脖子,過肩摔倒他,打他的肚子、鼻子,踹他,我沒有拿武器打告訴人,我事實上有打,我只用手打他,當時只有我、告訴人及廖苡蓉在場,我打完告訴人後,被告陳柏凱、 黃瑞泰 、 陳柏智 他們才開車到場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原審易一卷第397至402頁;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呂楷宸上開供述,除與廖苡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我與告訴人碰面前,巧遇騎機車的被告呂楷宸,他說要陪我去見告訴人,我說不用,他就沒跟了,後來我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停好車就跟我走在一起,被告呂楷宸突然衝出手持類似棍棒之物毆打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目的,在假借向告訴人借錢為由,以解決告訴人欲散佈其朋友A女之不雅裸露照片及其等金錢糾紛等語,關於被告呂楷宸與告訴人碰面係「巧遇」或刻意安排及有無與告訴人互動及發生衝突等狀況不符外,亦與告訴人在警偵詢問時、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係突遭數人從草叢或樹叢中衝出,持棍棒直接攻擊其身體部位之具體情節及現場遺留掃把斷枝木棍之跡證有所出入,更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均係在頭部及手部,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均不相同,即被告呂楷宸所述扭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鼻子、肚子及將告訴人摔倒等攻擊手段,卻未見告訴人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勢,又佐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參卷附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部傷至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手掌部傷至掌骨骨折、中指指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客觀上亦難認係由被告呂楷宸一人徒手攻擊足以造成,則被告呂楷宸之自白非無瑕疵,是否可作為認定其傷害告訴人之依據,已屬相當有疑。
㈡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法確認被告呂楷宸是否在場
證人即告訴人莊中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指證稱:我能確定只有被告陳柏凱與廖苡蓉當天在場,無法確認被告呂楷宸當天是否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84頁、第356頁、第443頁;原審易一卷第388頁),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呂楷宸,現場都沒人是用徒手方式打我,因為不管是用拳頭或腳踢,直接受力感覺不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除我的頭部及手部受傷外,身上沒有任何傷痕,所以我能確認他們只有拿木棍攻擊我的頭部,沒有用其他方式傷害我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386至389頁)。足見告訴人除始終無法確認被告呂楷宸是否為案發當天在場對其施暴之人外,亦具體描述其遭當下攻擊之感受、方式及所受傷勢,並非如被告呂楷宸供稱是獨自一人徒手攻擊所為,又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呂楷宸並不相識,衡情實無何仇怨或糾紛存在之可能,業經告訴人證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84頁),應無特意維護被告呂楷宸或虛捏證詞為不實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出現被告呂楷宸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呂楷宸曾出現在該畫面中,業據被告呂楷宸供認在卷(見原審易三卷第7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三卷第85至93頁),則被告呂楷宸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並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
㈣證人廖苡蓉之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被告呂楷宸自白之補強證
據證人廖苡蓉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在走路的途中巧遇被告呂楷宸後,被告呂楷宸突然衝出持棍棒類攻擊告訴人,現場毆打告訴人莊中榮的,只有呂楷宸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原審易三卷第45至66頁)。然查:
⒈證人廖苡蓉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 宇皓 」、「呂于
承」一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122頁、第279至280頁),並非直接指認被告呂楷宸之本名或其改名前之姓名「羅裕翔」為攻擊告訴人之人,然不論是「宇皓」或「 呂于承 」之發音或字彙,均與被告呂楷宸之姓名或改名前之姓名「羅裕翔」存有差異,有被告呂楷宸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易一卷第33至34頁);再者,若告訴人僅遭被告呂楷宸一人持棍棒攻擊,衡情一般人遭他人單獨攻擊,在一對一之情勢,應尚可加以抵擋反擊或試圖奪取對方手持之武器(如對方有持棍棒等武器)以防衛自己,避免遭受更強烈之攻擊,當不致於單方面遭毆打在地,毫無抵擋反擊而受有如此嚴重傷勢,是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非遭一人單獨攻擊足以造成,是證人廖苡蓉此部分之證述,實屬可疑。
⒉廖苡蓉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黃瑞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柏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並不認識被告呂楷宸,在本案發生地點也未見到被告呂楷宸在場等語均不相符(見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易卷第102頁;易二卷第83頁),則廖苡蓉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⒊另證人廖苡蓉證稱案發前巧遇被告呂楷宸時,並未告知被告
呂楷宸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及告訴人有出手或對其為不軌之行為等語(見易三卷第53至54頁、第61頁),則依廖苡蓉所述,其與被告呂楷宸僅偶然巧遇,被告呂楷宸既對於廖苡蓉與何人相約毫不知情,應已無尾隨廖苡蓉之必要,又縱被告呂楷宸確有目睹廖苡蓉與告訴人碰面,然被告呂楷宸對於廖苡蓉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見面目的均毫無瞭解,又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呂楷宸並不相識,2人間實無何仇怨或糾紛存在之可能。衡情應無不分青紅皂白貿然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理,是廖苡蓉證稱被告呂楷宸於案發時突然出現攻擊告訴人,於情於理均有所悖離,自難遽為被告呂楷宸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呂楷宸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雖據被告呂楷宸始終自白犯罪,然被告呂楷宸之自白已有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受傷勢不合之處,且廖苡蓉之證述亦有前揭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而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得被告呂楷宸在場,均難作為被告呂楷宸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楷宸之自白犯罪,其個人之考量為何,不得而知,然仍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呂楷宸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則被告呂楷宸是否確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說明㈠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為真實的程度,也就是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面所論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