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門捷運站交易後而持有,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西門大飯店5樓61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至該飯店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逮捕後,並經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8.6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3臺、夾鏈分裝袋30個,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108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85公克、淨重0.227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同。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被告賴柏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年10月8日某時許、108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於本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之情形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即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未能裁量本案尚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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