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擎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後方告訴人 林源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源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