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3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1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依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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