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庭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庭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致本身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0號被告游庭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豪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15)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海產大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18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工廠,又於翌(16)日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住處,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6弄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溫妙姿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溫妙姿未受傷),經警到場,並將游庭豪送往亞東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採集其血液並經警於同年月16日3時59分申請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39%【計算式:139/1000】,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毫克【計算式:0.139*5】)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溫妙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游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