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海輔佐人廖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9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盧朝海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朝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診斷因腦傷影響認知功能大幅退化,並且態度退縮,表情淡漠,與他人少有自發性互動,有時亦會出現去抑制性的言語與動作,控制力較低,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酌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而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廖素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被告沒有辦法辨別,他有時候叫我媽媽又叫我姐姐,連識人的能力都沒有,法官講的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稱:被告目前住在居善醫院,他人不舒服且有失智症,講話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為心神喪失之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於其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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